(暂行)
(学位办[2000]15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授予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人员硕士、博士学位的规定》以及《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则。
一 考试规则
1、考生应在考试前一天到考试地点了解考场有关注意事项,但不准进入考场。
2、考生必须在每科考前三十分钟,凭准考证和有效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或护照,或军人身份证件。下同)入场。 考生入场后对号入做。入座后将准考证和有效身份证件放在桌面左上角,以便检查。
3、外国语水平考试开始后,迟到考生不得入场。已进入考场的考生在考试结束前不得退出考场。 学科综合水平考试开考三十分钟后,迟到考生不得入场。开考三十分钟后,考生在征得监考人员同意后,可以交卷退场,退场后不得再次进入考场。
4、考生除自带指定的考试用品外,禁止携带或夹带有文字的资料进入考场;其它物品如有记忆、存储、翻译或编程功能的计算器以及移动电话、寻呼机等一律不得带入考场。
5、考生对试卷字迹不清、卷面缺损、污染等问题,可以先举手,经监考人员同意后方可提问。对试题内容有疑问时,不得向监考人员询问。
6、考生必须用规定的铅笔、钢笔或圆珠笔书写,字迹要工整、清楚。答题书写在草稿纸上的一律无效。 考生除在试卷、答卷纸(卡)上规定填写的项目外,不得作任何其它标记,否则试卷作废。
7、考生在考场内必须保持安静,不准有吸烟、交头接耳、打手势、做暗号、偷看、抄袭或让他人抄袭、传递答案或交换试卷、答题纸(卡)等行为。提前退场者不得在考场周围逗留、喧哗。
8、考试终了指令发出后,考生应立即停止答卷,并将答卷反扣在桌上,在原位坐好。待监考人员收回全部试卷、答题纸(卡)、准考证等并清点无误后,才准离开考场。试卷、答题纸(卡)、草稿纸、答案及准考证等不准带出考场。
二 监考规则
1、监考人员必须熟悉和掌握本考试管理规则,并严格按照考试工作程序组织实施,确保本考场按规定进行考试。
2、监考人员经核对,允许准考证和有效身份证件上的照片与考生本人相符者入场。 外国语水平考试正式开始后、学科综合水平考试开考三十分钟后,监考人员不得允许迟到考生入场。 开考前,监考人员向考生宣读考试规则和处罚的相关内容。
3、监考人员按照考试指令当场启封试卷,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4、考试开始后,监考人员要逐个检查考生准考证、座位号与考生答题纸(卡)上填写的考号是否一致;检查考生本人与准考证、有效身份证件、考生情况登记表上的照片是否相符。
5、监考人员在缺考考生试卷左上角和答题纸(卡)上相应位置注明"缺考"字样、并在规定位置填涂上缺考考生的准考证号和姓名。
6、外国语水平考试结束前,监考人员不得允许考生离开考场;学科综合水平考试开考三十分钟后,经监考人员同意,考生可以提前交卷。监考人员收回提前交卷考生的试卷、答题纸(卡)、草稿纸、准考证等,并将提前交卷的考生情况如实填写在"考场记录表"中。
7、监考人员对试题的内容不得作任何解释。
8、监考人员发现考生作弊时,要按有关处罚规定处理,必要时请示考点负责人,同时将其违纪情况填写在"考场记录表"中 。
9、监考人员必须维护考场秩序,有权制止除巡视员、总监考、本考点主考、副主考、联络员以外的其他人员进入考场;未经主考同意不允许任何人在考场内照相、录象。
10、监考人员在考场内不准吸烟、阅读书报和谈笑,不准抄题、做题,不准复制录音带,不准擅离职守,不准将试卷带出或传出考场。
11、监考人员要认真做好考场记录;妥善处理考场内的偶发事件,并及时向考点负责人汇报。
12、考试时间终了前十五分钟,监考人员应提醒考生注意。终了时间一到,要逐一收回准考证和全部考试材料,清点无误后,宣布考生退场。
13、每科考试结束后,要对考场进行一次清理检查,查看有无漏收的试题、答卷纸、草稿纸或考生遗留的物品。
三 处罚
1、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劝阻仍不改正的,取消当年考试资格。
(1)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的;
(2)开考信号发出前答题的;
(3)考场终了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4)在考场内吸烟、喧哗或有其他影响考场秩序行为的;
(5)用规定以外的笔答题的;
(6)将考试材料(含准考证)带出考场的;
(7)未经监考工作人员同意擅自离场的。
2、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当年考试资格(或成绩),并从下一年起三年内不准参加同等学力人员申请硕士学位外国语水平和学科综合水平全国统一考试:
(1)在考试过程中使用通讯工具的;
(2)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手势的;
(3)夹带文字资料的;
(4)接传答案、交换试卷、答题纸(卡)或草稿纸的;
(5)抄袭他人或将自己的答卷让他人抄袭的;
(6)撕毁考试材料(含准考证)的;
(7)其试卷在评卷中被专家认定为有作弊行为的;
(8)扰乱考场及考试有关工作场所秩序的;
(9)拒绝、阻碍考试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10)威胁考试工作人员安全或侮辱、诽谤、诬陷考试工作人员的;
(11)伪造证件、证明以取得考试资格的;
(12)请他人代考的;
(13)答题纸(卡)上所填写的姓名、准考证号等项目与考生本人不符的;
(14)在答卷规定以外的地方写姓名、准考证号或做标记的;
(15)有其它作弊行为的;
3、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全国统一考试工作人员资格,并给予通报批评:
(1)监考中不履行职责,吸烟、看书报、打瞌睡、聊天、擅自离开岗位的;
(2)擅自变动考生答卷时间的;
(3)在监考中,因工作失误造成考生答题纸(卡)损坏、丢失,并导致严重后果的;
4、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全国统一考试工作人员资格,并给予通报批评,同时建议其所在工作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1)为不具备参加考试资格条件的人员提供假证明、证件,使其取得考试资格的;
(2)提示或暗示考生进行答题的;
(3)利用监考或从事考试工作之便,为考生作弊提供条件的;
(4)指使、纵容、创造条件或伙同他人作弊的;
(5)考试时间,擅自将考试材料(含准考证)带出或传出考场的;
(6)场外组织答卷、为考生提供答案的;
(7)偷换、涂改考生答卷的;
(8)利用考试工作便利,索贿、受贿、以权徇私的;
(9)诬陷、打击、报复考生的;
(10)因考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考场纪律混乱,考试严重失控,产生严重后果的。
5、若考场出现大面积作弊行为,或在阅卷中同一考场被专家鉴定为有作弊行为的人数超过该考场实考人数1/3的,则取消该考场全部考生本次考试成绩。
6、一个考区若有1/10以上的考场被取消考试成绩,撤消该考区全国统一考试的设考资格。
7、由于泄题、作弊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8、在籍研究生、本、专科生代他人参加全国统一考试的,通知其所在单位按学籍管理规定处理。在职人员代他人考试的,通知其所在工作单位,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四 其他
1、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学位委员会(教育厅、高教局)根据本规则,制定实施细则。
2、本规则的解释权在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